近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十二五”低碳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云政发〔2012〕8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二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12〕14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州(市)要督促辖区内水泥企业切实加强脱硝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确保脱硝设施长期稳定正常运行。各水泥企业要对脱硝设施的设计、设备选用、施工等环节严格把关,全部实现脱硝还原剂自动投加、计量,严禁脱硝设施无故停运。现有水泥窑脱硝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则上需报省环保厅总量处审查。新建水泥窑必须配套安装脱硝设施,暂不具备环境保护整体验收条件的,脱硝工程可由省环保厅总量处进行先期单项验收;现有水泥窑(熟料生产规模在1000吨/日以上的生产线)在“十二五”期间全部建成烟气脱硝设施,脱硝工程原则上由省环保厅总量处组织验收,会同脱硝工程环评文件审批部门一并完成脱硝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CEMS(新建或整改)比对监测验收手续。验收监测应满足《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8〕38号)基本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满足《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二、水泥企业要严格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等要求,在水泥窑排气筒安装烟气自动监控系统(以下简称“CEMS”),并与各级环保部门联网,按规定每季度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水泥企业应按相关要求对所有CEMS监测仪表进行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并对仪表进行定期比对和校验,确保CEMS运行正常、数据准确。CEMS发生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存储数据的,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72小时内维修恢复正常。
三、水泥企业应把脱硝设施作为主体设备纳入主设备管理系统统一管理,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建立运行标准和操作规程及考核指标等规章制度,由专人负责设施的运行管理。需要检修维护、更新改造暂停运行脱硝设施的,应提前1周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脱硝设施遇事故停运的,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水泥企业脱硝设施停运期间超标排放的,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四、加强对水泥窑烟气脱硝设施运行过程的监管。所有水泥窑烟气脱硝设施必须安装分布式控制系统(以下简称“DCS”),实时监控脱硝系统的运行情况。脱硝设施DCS要记录生产负荷(投料量、用煤量),脱硝反应区温度,烟气排放口CEMS烟气流量、烟气温度、烟气含氧量、氮氧化物浓度、氨逃逸浓度,脱硝设施喷氨量、还原剂储罐液位等参数。DCS系统要确保能随机调阅上述运行参数并可在同一画面内调阅多个参数历史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1年以上。
五、水泥企业必须建立脱硝设施运行台账,按日详细记录脱硝设施主要设备运行和维护情况,并记录CEMS数据、水泥/熟料产量、原料/燃料类型及消耗量,脱硝设施和主要设备的运行维修记录、CEMS及氨逃逸浓度在线监测仪维护记录、脱硝设施停运报告等,运行台账应逐月归档管理。
六、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全面检查辖区内水泥企业脱硝设施建设运行情况,提出整改方案,逐一落实整改任务,已建成脱硝设施年度投运率低于80%的要进行改造。督促水泥企业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CEMS及DCS等整改任务,2015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脱硝设施建设和改造任务。达不到上述整改任务要求的,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七、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水泥企业监督检查,将水泥窑脱硝设施和CEMS建设及运行情况、DCS历史数据、台帐记录、信息公开等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环境监察部门至少每月对脱硝设施进行一次现场执法检查,环境监测部门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做好对CEMS仪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