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两份协议内容划分了舒城的混凝土市场,限制各会员单位混凝土的销售价格及生产销售数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上述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舒城混凝土协会依据前述无效协议要求华恒公司继续支付拖欠的平方款,没有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民终4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胡维,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以下简称舒城混凝土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城混凝土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混凝土协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恒公司给付其拖欠会费及平均方量款合计184598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舒城混凝土协会陆续召开会议通过了相关决议及会议纪要,约定了会员管理、会费、保证金及平均方量款的缴纳、使用及分配等事项。华恒公司作为会员之一参与制定并通过了上述文件。2015年3月18日,在加入新会员情况下,舒城混凝土协会对前述事项进行了重申及签署通过。舒城混凝土协会经过合法注册登记,章程进行了备案公示,所有决议、纪要、决定、协议等文件均经过会员单位讨论通过并签字盖章确认。但华恒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拖欠各项费用共计1845984元,而一审对舒城混凝土协会的证据不予认定,认定协议无效,判决驳回了舒城混凝土协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华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舒城混凝土协会的上诉请求。
舒城混凝土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恒公司给付拖欠会费及平均方量款1845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舒城强力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瑞丰公司)、华恒公司、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舒城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澳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舒城县混凝土协会重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目前所供市场混凝土围绕舒城地区的信息价框架内以C25为标准,暂定泵送价为每立方330元,任何公司不得随意调价,一经发现,按违规处理;2、确定六家企业占舒城市场所需混凝土的百分比:强力公司占18%,佛瑞丰公司占18%,华恒公司占18%,华超公司占18%,江润公司占19%,瑞澳公司占9%,实际销售方量按日核算结清,有多生产的公司按照每立方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少生产的公司。会费按每生产一方汇入协会账户10元,属于协会公管资金;3、六家会员单位必须向协会账户汇入诚信保证金金额分别为:强力公司50万元,佛瑞丰公司50万元,华恒公司50万元,江润公司50万元,华超公司50万元,瑞澳公司20万元;4、如有会员单位违反规定或章程,利用重组平台玩弄其他会员单位,借机大量签订混凝土合同后,提出退会,其除汇入协会诚信保证金外,另外支付150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将违约方的违约金按守约方得到的混凝土资源比例分成。
2016年3月30日,上述六家企业共同签署了《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关于加强自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决议》,对前述重组协议作出如下补充:1、根据原协议的分配比例不变,具体市场份额如下:江润公司19%,强力公司18%,佛瑞丰公司18%,华恒公司18%,华超公司18%,瑞澳公司9%;2、根据2016年3月16日华恒公司要求增加市场份额的申请,协会决定每年给华恒公司增加五万方混凝土不参与平方,每年按11个月即335天计算,每天150方在当天的平方数中扣除,年底五万方未达到的一次性补齐;3、关于混凝土的价格,会员销售混凝土价格必须以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中舒城县的信息价为基准,可以下浮至五至八个点,特殊情况召开临时会议决定,会员单位自行下浮超过八个点的,协会不予以任何补偿;4、为了增强协会的稳定性,各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在原有保证金的基础上,各会员单位再追加保证金50万元(瑞澳公司增加20万元)。增加后的保证金金额如下:江润公司、强力公司、佛瑞丰公司、华恒公司和华超公司均为100万元,瑞澳公司为40万元。
2016年4月6日,华恒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舒城混凝土协会平方款及会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等垄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华恒公司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恒公司辩称舒城混凝土协会组织签订的《关于舒城县混凝土协会重组协议》以及《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关于加强自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决议》,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并已另案提起诉讼。因该重组协议和决议划分了舒城混凝土市场,限制各会员单位混凝土的销售价格和生产、销售数量。华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上述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舒城混凝土协会依据无效的垄断协议要求华恒公司继续支付拖欠的平方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舒城混凝土协会要求华恒公司支付拖欠的会费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华恒公司所欠会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舒城混凝土协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4元,由舒城混凝土协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舒城混凝土协会诉请华恒公司向其给付拖欠会费及平均方量款18459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舒城混凝土协会诉请华恒公司向其给付拖欠会费及平均方量款1845984元,系依据强力公司、华恒公司等六家混凝土企业签订的《关于舒城县混凝土协会重组协议》以及《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关于加强自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决议》两份协议。但该两份协议内容划分了舒城的混凝土市场,限制各会员单位混凝土的销售价格及生产销售数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上述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舒城混凝土协会依据前述无效协议要求华恒公司继续支付拖欠的平方款,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舒城混凝土协会诉请的会费,因舒城混凝土协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恒公司所欠会费的具体金额,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舒城混凝土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7元,由上诉人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法官助理 李亚娟
书记员 马梦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