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4日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发布“关于就《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什么要就行业协会价格行为专门发布《指南》,在《指南》中指出,行业协会在实施行业自治过程中面临着影响甚至破坏价格秩序、限制市场竞争甚至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法律风险。对行业协会从事可能会违反《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价格行为,制定指南。
指南鼓励和倡导:行业协会从事的有助于行业发展、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
指南提示:行业协会实施各种价格行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指南指引:行业协会评估其各类价格行为的合法性。
指南专门提示,行业协会开展以下价格活动,将被认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有极大的法律风险: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条件或者期限进行串通;
(三)通过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或者发布行业平均价格、平均成本信息等方式,引导行业内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四)制定其他具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五)通过行业内惩戒机制保证或者促进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不是什么新鲜事、罕见事,也广受社会诟病。《新华网》早在2013年报道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官员表达的意见,当前行业协会涉及垄断协议问题比较突出,要防止行业协会成为垄断行为的“推手”和组织者。在谈及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时则指出,行业协会行为天然具有联合行为的特点,因此往往隐含着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一般来说,当行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时,协会很可能偏向成员和协会的局部利益。特别是行业内一些大企业,会利用它们在协会中的主导地位,组织行业内经营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这时协会就成了经营者进行联合和达成协议的场所。垄断协议不少是由协会的大企业成员单位主导的。这位官员还指出,行业协会具有稳定、统一的组织形式。相对一般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组织达成的垄断协议更稳固,更易得到执行,对竞争的损害也就更大,因此成为各国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我国反垄断法也对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有些价格行为则以服务之名进行,隐含地模糊行为界线。《指南》对此类行业协会通过统计、收集、提供并且组织交换会员之间的价格信息,将价格信息在会员或者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之间相互通报的行为列为容易导致行业内经营者之间价格趋同,定义为产生实质上的价格同盟。很可能导致行业内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甚至操纵市场价格,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于历史原因,工业领域行业协会大多是由行政机关脱钩而生,社会上俗称“二政府”。在转型中难免有些不适应,容易滑向采取“达成共识”、“统一行动”、“强化管控”的手段。这与协会成为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社会组织原则不相符合。
去年年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0部委下发《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办法》明确要求,协会商会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协会商会不得组织本行业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对协会商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
水泥业内被国家反垄断部门追责处罚事应该还记忆犹新。曾有某省水泥协会组织10余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达成《自律公约》,限制生产数量,严重影响了水泥市场销售,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该协会被处罚款10万元。
曾有三家水泥企业通过频繁召开会议的方式,商定水泥的销售价格,并在经营中执行了会议决议约定的价格,达成并实施了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控制了水泥销售价格,损害了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三家企业因实施价格垄断共被罚款1.14亿元。
对《指南》中提示有着极大的法律风险的行为,诸如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组织经营者进行串通、发布行业平均价格、平均成本信息、制定具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行为在业内究竟存不存在,或许都懂的,但对其存不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或许还不懂的。
如果行业协会从事了《指南》提示的具有法律风险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是,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违法的,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法定执法权限的部门依据行业法规、行业协会管理有关规定或者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虽然《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还处在征求意见阶段,正式出台也还有些程序要走,但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引导行业协会从事有助于行业发展、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对行业协会的价格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则是一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