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4月27日发布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要求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
其中,探矿权申请人不再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采矿权申请人不再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在完善砂石土采矿权管理方面,通知要求加大砂石土资源供给。统筹考虑资源禀赋、区域供需平衡等因素,引导砂石土等矿业权有序投放,并妥善处理好与林地、草地、基本农田等关系。支持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投放大型砂石采矿权。对符合条件的已设采矿权,依法予以延续登记。鼓励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实现矿山集约化、规模化开采。
最后,通知要求细化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规定。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之间范围重叠,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人,在取得矿业权后,应在开始勘查开采活动前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情况,并依照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
(一)精简探矿权申请材料。申请人不再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二)精简采矿权申请材料。申请人不再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三)加强信息共享及信息公开。取消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政府网站进行核查。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获取。部发证非油气矿业权项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中,应提供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评估结果、基准价以及两者比较情况,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申请项目还应提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
二、完善探矿权管理
(四)规范勘查矿种变更(含增列,下同)。探矿权出让时,应在出让合同中对变更勘查矿种及缴纳出让收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出让时未约定的,原则上不得变更为煤炭,以及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涉及变更为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原则上不得跨类变更,油气兼探钾盐除外。
(五)完善非油气探矿权延续、保留、分立、注销相关规定。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如不满足现行转采矿权的相关勘查程度要求或最低开采规模要求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继续开展勘查工作。已设探矿权部分区域转采矿权后,原探矿权可申请注销或勘查范围变更(扣除转采矿权区域)。已设探矿权因转采矿权需要,申请分立的,拟转采矿权区域勘查工作程度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已设采矿权开展深部或上部勘查,其深部或上部探矿权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的,可申请变更(扩大)矿区范围。
三、完善砂石土采矿权管理
(六)加大砂石土资源供给。统筹考虑资源禀赋、区域供需平衡等因素,引导砂石土等矿业权有序投放,并妥善处理好与林地、草地、基本农田等关系。支持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投放大型砂石采矿权。对符合条件的已设采矿权,依法予以延续登记。鼓励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实现矿山集约化、规模化开采。
(七)鼓励采矿废石利用。已设采矿权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依法回收利用采矿废石,但擅自改变开采方式,将采出的废石、土方擅自出售牟利的,按违法采矿处理。
(八)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管理。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土,不需办理采矿登记,采挖出的砂石土可用于本工程建设项目,自用以外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确保公开透明,销售收益的使用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细化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规定
(九)细化矿业权重叠有关规定。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之间范围重叠,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人,在取得矿业权后,应在开始勘查开采活动前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情况,并依照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十)申请办理的矿业权与未按时申请延续的矿业权重叠的,经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实,申请人无需出具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或提交与重叠矿业权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04号)、《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调整钨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2号)、《关于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4号)同步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自然资源部
202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