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推进也需服务质量跟进

2015-08-04 15:34:04

近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三部委下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出台《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同时,环保部门和相应机构在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面,服务质量也似应进一步提高。

  近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三部委下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出台《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按《暂行办法》规定,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去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指出,试点地区应于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对现有排污单位,要考虑其承受能力、当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标准由试点地区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暂行办法》对现有排污单位所下的定义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并规定,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暂行办法》明确,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正在从事水泥制造生产的企业应该都划在现有排污单位之列。理应按《指导意见》、《暂行办法》对现有排污单位规定的排污权政策执行。水泥企业支持国家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水泥制造成本中纳入环境资源使用费用。同时,水泥企业反映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试点)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很正常,也是企业对实施这一制度应有的积极态度。地方环保主管部门及其执行机构理应认真听取行业组织和企业的意见,共同推进这项制度的推进和落实。

  上月,《中国水泥网》刊登一篇题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用不菲 杭州水泥企业雪上加霜”报道,说的就是杭州市水泥行业组织和企业在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和想法。

  今年4月,9家水泥企业向杭州市水泥行业协会递交了《关于排污权初始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建议》,一吐自己的为难之处。意见和建议有三点:①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涉及金额巨大,一次性缴费难以承受;②同省各地排污权有偿使用年限和价格差异较大;③排污权有限期20年期限过长。

  报道提到杭州市环保部门对此的回复是,企业通过排污权初始登记缴费获得的排污权是一种权证,企业转行或停产后,排污权可以上市交易(似乎水泥企业从中还“有利可图”,有点“不领情”似的);初始登记缴费价格按照市政府已批准的交易市场参考价,这个价格是由物价局制定经市政府批准的(有“红头文件”,没得商量余地);杭州市污染物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文件通知已经下发,(20年)全市都是统一的,不可能单独为某个行业或几家企业而改变(本污染物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下“红头文件”,板上钉钉了)。一句话,知道了,无法接受,必须遵照执行。

  《指导意见》明确,(排污权)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此次《暂行办法》明确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而据了解,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后规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怎么企业对20年有异议时,结果是,“本办公室”说了算?

  对现有排污单位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标准要由试点地区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试点地区间影响因素不同,出让标准有些差异是合理的。但如果从一次缴清费用年限上设置天壤之差别,尽管水泥普遍认同为短腿产品,可是一般认同的腿再短也应有200千米之长,这样做,对形成区域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能起到有利作用?何况20年合法依据在何处?难道也要认为企业还可通过“排放权抵押贷款”能“赚”一笔呢!

  《暂行办法》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还开了“口子”,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暂行办法》还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怎么动辙就拿本机构制定的“红头文件”做挡箭牌,不太合适吧!

  《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试点组织领导和服务保障,要求提高服务质量。规定,试点地区要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排污权使用费收取使用、排污权拍卖及回购等情况以及当地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信息,确保试点工作公开透明。要优化工作流程,认真做好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变更等工作;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积极研究制定帮扶政策,为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提供便利。据此要求,当地环保部门和相应机构在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面,服务质量也似应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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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三部委下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出台《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同时,环保部门和相应机构在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面,服务质量也似应进一步提高。

2015-08-04 15:3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