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之味

2014-05-30 14:33:36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号令,从6月14日起施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办法》最显著的亮点是深化改革,正如《办法》第一条所述,制定是“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号令,从6月14日起施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原施行了近10年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最显著的亮点是深化改革,正如《办法》第一条所述,制定是“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 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强化节能节地节水、环境、技术、安全等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产能过剩长效机制。还提出,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这次《办法》体现了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实施规范管理、要提高效率。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公众以往对投资主管部门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工作不够规范、效率较低的看法。

  《办法》明确了核准机关履行核准需审查的内容,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明确核准时审查的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办法》还给了企业“定心丸”,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这就可以免除以往项目申请单位常常担心项目“节外生枝”的后顾之忧。

  《办法》对核准机关的行为作出详细规定,在提高工作效率方面更有严格要求。规定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而不是《暂行办法》“根据实际需要”这样自由度很大的对自己弹性要求。在《办法》中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过去“跑”项目的都有项目要成一定要经受“来来回回一遍又一遍折腾”的体会。现有了示范文本、《服务指南》,从投资项目审批内容到程序,对核准机关和企业都有章可循,工作效率肯定会大有提高。

  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也是《办法》一大特点。《办法》要求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内部工作过程透明化,就可避免审批过程走走停停,任何一个会签部门都能使工作进程发生内部卡壳现象的发生。难怪过去有些跑项目的人,每个会签部门都得去“拜”,对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比机关人员还了如指掌。

  《办法》与《暂行办法》重大一项变化在于公开、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明确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而《暂行办法》只规定,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在这里只是要求“出具受理通知书”。而在《办法》中要求为,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这就给了项目申请单位可以随时清楚项目核准工作进展情况,也使核准机关的核准全程受到了监督。这样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在《办法》中,对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发生,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对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该核准的如核准了,或该核准的却拖着不办的失职渎职行为都将会依法受到惩处。

  《办法》除了核准机关强化自我约束外,对项目单位的不当或违法行为除了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的惩处外,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还要将项目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办法》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在案,信息共享,各相关管理部门、金融单位都能知道,社会公众也可依照有关规定查询到,这将对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顽疾起到有效遏制作用。

  《办法》新提出的要求、规定还真不少,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对于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出现变化,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四种情形也作了规定。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规定附送文件中增加了须由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办法》还专门规定,工程咨询机构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这样做法对评估结论更具公正性是完全必要的。《办法》也对工程咨询机构应该回避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总之,从国家发改委颁发《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可以看到,过去相对广受诟病的投资主管部门在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决定的进程中正在努力。可以相信投资主管部门的面貌也将在深化改革进程中焕然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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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核准不是对项目内部性条件进行核准。内部性的比如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投资资金来源、主要项目的技术方案等等,这是属于企业内部的决策权限,应该由企业自主来决策,在核准的时候,政府不应干预。

2014-06-13 13:46:09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号令,从6月14日起施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办法》最显著的亮点是深化改革,正如《办法》第一条所述,制定是“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

2014-05-30 14:3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