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后,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等,生态环境部门可从重处罚。另外,今后在环境行政处罚时,将不断减少主观因素影响。
地方希望国家层面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生态环境部5月30日消息,《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近日发布。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也就是说,在不超出法律法规条款所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和下限时,决定怎么罚、罚多罚少的权限。
生态环境部相关负责人介绍,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形,以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本次《意见》制定过程中,不少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反映,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于担心“没有具体依据”,为规避履职风险,实践中往往想用但不敢用,希望能在国家层面规定几种具体适用情形。
本次《意见》也尝试性地列举了几种“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供各地参考。包括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等三种情形。
从重或从轻处罚情形更为细化
此前,原环境保护曾对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印发若干意见。其中,对从重或从轻处罚等列出相关情形。比如,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从重处罚。
不过,本次《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从重或从轻处罚情形。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等情形,将从重处罚。
另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等。
鼓励开发电子化自由裁量系统
环境部相关负责人介绍,鼓励有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发运用电子化的自由裁量系统,为尽可能的细化、量化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提供载体,为规范、高效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帮助。
同时,为增强适用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的统一性,《意见》规定有条件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省级环境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实现统一平台、统一系统、统一裁量,并与国家建立的环境行政处罚管理系统联网。
生态环境部将在全国环境行政处罚管理系统中设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器”功能,供各地参考使用。
背景:各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统一
2009年,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对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提供了参考。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也相继制定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专门规定。
然而,随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日益完善,特别是环境保护法修订以来,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相继修订或制定出台,生态环境执法手段更加丰富,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增多,罚款处罚数额大幅提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随之扩大。
由于地区差异和对法律条款的认识理解程度不同,各地目前已制定的裁量基准在规范化、科学化、合理化程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比如,江苏南京、浙江台州等地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特点,对单个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较为全面的裁量因子,但很多地方设定的裁量因子还比较单一;江苏南京、甘肃、青海西宁、重庆渝北等地开发了专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系统,用系统裁量代替人工裁量,但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裁量基准采用的仍然是较为简单的表格形式;甘肃、河北、天津、新疆建设兵团等地在全省(市、建设兵团)范围内推行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现对同一违法行为适用统一的裁量基准,但大部分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同地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不统一。
总体来说,各地在进一步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均已具备良好基础,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此背景下,环境部印发实施《意见》,指导和督促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