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德州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武城县泰盛建材有限公司。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因为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P.O 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4-01/A11)、规格型号为P.S.A 32.5的矿渣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8/C13),经检验氯离子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处以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给予罚没合计3825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当事人排查,上述2种规格型号的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脱硫石膏中氯离子含量超标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如下:
当事人:武城县泰盛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090679896T
住所(住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老城镇幸福路路北
2023年04月23日,我局收到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WS0100718-2023(1)号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产品名称为普通硅酸盐水泥;商标为垒堃;规格型号为P.O42.5;生产单位为武城县泰盛建材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23-04-01/A11;库存数量300吨;检验结论:经检验,检验项目氯离子不符合GB175-2007《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要求,依据《山东省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另有出具的编号为No:WS0100719-2023(1)号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产品名称为矿渣硅酸盐水泥;商标为垒堃;规格型号为P.S.A32.5;生产单位为武城县泰盛建材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8/C13;库存数量200吨;检验结论:经检验,检验项目氯离子不符合GB175-2007《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要求,依据《山东省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0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2份检验报告(部分检验项目)送达当事人。2023年05月06日,当事人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异议申请书。
2023年0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分别为No:WS0100718-2023号、No:WS0100719-2023号的2份全项检验报告,经检验,检验项目氯离子均不符合GB175-2007《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要求,依据《山东省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05月17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当事人异议申请,并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按程序进行复检。2023年06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由淄博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2023(GTFJ)0001、No:2023(GTFJ)0002〕,复检结论仍是氯离子项目不合格。
经查,省级常规监督抽查工作人员于2023年04月08日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P.O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产品抽样单显示库存数量300吨,产品单价420.00元/吨)和规格型号为P.S.A32.5的矿渣硅酸盐水泥(产品抽样单显示库存数量200吨,产品单价300.00元/吨)进行抽样,当事人化验室主任季相成陪同抽样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签名确认。当事人对每批次产品都进行自检,主要检验氯离子、氧化镁、三氧化硫、强度、凝结时间、安定性、细度比表面积筛余、混合石材掺加量、石膏掺加量等项目,上述2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均自检合格。经当事人排查,上述2种规格型号的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脱硫石膏中氯离子含量超标造成。经调取当事人生产微机控制原始记录及销售记录,规格型号为P.O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4-01/A11)共生产300吨;规格型号:P.S.A32.5的矿渣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8/C13)共生产200吨,已全部销售至平原德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素混凝土实心砖。经查,平原德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将购进的上述2种规格型号的水泥全部使用,无库存剩余。经对当事人总经理任年东询问,化验室主任季相成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中确认的产品单价错误,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因当事人未标价且无法有效确定涉案产品成交金额,故采用与本次销售日期接近的增值税发票确定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规格型号为P.O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不含税价格为314.00元/吨,含税价格为355.00元/吨;规格型号为P.S.A32.5的矿渣硅酸盐水泥(袋装)不含税价格为238.00元/吨,含税价格为270.00元/吨。以此计算得知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总计160500.00元,违法所得1418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WS0100718-2023(1)、No:WS0100719-2023(1)、NO:WS0100718、NO:WS0100719检验报告4份、抽样单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P.O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4-01/A11)、规格型号为P.S.A32.5的矿渣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8/C13)在省级常规监督抽查中不合格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4、被询问人任年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价格的全面情况;
5、微机控制原始记录2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发货单复印件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检验、销售情况;
6、被询问人平原德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孟祥震的《询问笔录》1份、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入库单复印件7份,证明该单位购进2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及产品已使用无法追回情况;
7、淄博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2023(GTFJ)001、No:2023(GTFJ)002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P.O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4-01/A11)、规格型号为P.S.A32.5的矿渣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8/C13)在复检中均不合格情况。
2023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GY10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P.O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4-01/A11)、规格型号为P.S.A32.5的矿渣硅酸盐水泥(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8/C13),经检验,检验项目氯离子均不符合GB175-2007《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要求,依据《山东省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其次,当事人对每批次产品都进行自检,上述2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均自检合格,并非故意违法。该批水泥的购买方均用于素混凝土实心砖的生产,不合格项目对该产品没有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章产品质量监管类第一条、裁量标准第3项【严重】“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以及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综合裁量按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407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41800.00元;
罚没合计3825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码到11家山东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邮储、德州、威海、齐鲁、青岛、德州农商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