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2月,王某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支付票面额4%的对价从A公司购买7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以其经营的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700万元的水产品虚假购货合同。后王某以让利和分期贴现为诱饵,将其中金额为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B公司背书至C公司,先后从C公司骗得贴现款200万元。所骗款项由C公司转入B公司账户后,被王某用于支付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及偿还公司债务等。C公司将取得的4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货款,因票据到期后无法兑付而退票,C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适用的范围不同,票据诈骗罪一般是犯罪分子利用票据进行经济诈骗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更广。
【争议观点】
对于本案中王某向A公司有偿购买无资金保证、不能兑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将无资金保证的票据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属于票据使用行为,被害单位是基于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而支付贴现款项,王某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属于伪造、变造的票据,也不是明确作废的票据,王某也不是出票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五种情形;本案中4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王某诈骗的工具,王某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
【释法说理】
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行为构成,而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王某为获取资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以支付票点的方式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主观上完全明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无资金保证而不能兑付的事实。王某隐瞒不能兑付的事实,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贴现资金。王某获取贴现资金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票点费用及偿还其他债务等,更加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其次,分析行为人利用票据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获取贴现的行为是对票据的“直接使用”,使得票据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既侵犯了被害单位财产权利,也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直接使用”是指行为人利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功能从事相关交易。在实施票据欺诈过程中,票据是被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使用的。与此相对,如果票据没有被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在犯罪过程中使用,而是被行为人用来展示自己的付款能力以获取对方信任,此时票据并未发挥其实质功能,也未进入流通领域,故未侵犯票据管理秩序,被害单位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的票据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只是作为诈骗犯罪的辅助工具。本案中,汇票由A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出具给B公司,王某再以让利和分期贴现为诱饵,背书转让给C公司,形式上符合连续背书要求,C公司由此获得票据权利,继续背书转让票据用于支付自己的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就是票据使用行为,王某利用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实施诈骗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基于真实贸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而使用票据;背书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背书转让没有真实贸易、债权债务关系、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本案中,王某以票面额4%的对价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票据无资金保证,到期后出票人A公司不会兑付,仍背书转让骗取财物,实质上符合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如此考虑的原因有两点:一是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即票据行为人,不仅包括票据的出票人,也包括票据的使用人,且本条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均规定的是票据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如仅存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而不对票据使用则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故第(五)项也不应局限于票据的出票人,应当将使用无资金保证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票据使用人也囊括进来;二是该条款第(五)项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使用”二字,但应当认为包括票据的使用行为,若仅仅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而不使得票据进入流通领域,即不使用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进行诈骗活动,没有侵犯票据管理秩序,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最终,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并追加B公司为票据诈骗犯罪单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B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责令B公司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86万余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检察院)